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人员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人员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人员。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情况,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和多种经营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不放松粮食生产,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等资源,使农、林、牧、工、商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