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8日)修正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8月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峨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河谷地带、二半山区、高山区不同的自然条件和产业结构等特点,实行分类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