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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经济合同;
  (四)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牟利;
  (五)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经济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济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封存或者扣押的物资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可以委托商业单位先行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以及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倒卖国家禁止流通物资的,没收该物资及违法所得;对于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物资的,强行收购该物资,没收违法所得;
  (三)属于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退还所骗财物,处以经济合同标的物总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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