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应重视发展彝语文科学文化事业。保障和鼓励彝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彝语文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文艺创作、撰写科研论文,推广科学技术。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广播、电视、书刊发行和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彝语广播电视,做好彝文教材、报刊、图书的征订发行工作,逐步增设彝语文邮电业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公共场所的标记,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桥名、地界、地名,应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内彝语地名,一律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四章 彝语文工作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指导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彝语文及其他少数民族语文的工作部门。
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推行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彝语文业务工作,组织业务协作。
三、做好彝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四、指导和检查彝语文的使用和翻译工作。负责彝文古籍的收集、整理。
五、管理彝语文的科研工作,组织学术交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应加强彝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翻译机构,承担自治县内重要公文、会议的翻译,负责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牌匾等的翻译和审核。
自治县内彝族聚居的乡(镇)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彝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重视彝语文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做好彝语文专业人员的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和聘用任命工作。逐步培训在职专业人员,提高彝语文专业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