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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降低等级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或报请上级取消其等级资格: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等级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接受等级资格年审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等级资格证书或擅自超越等级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承担配套建设工程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配套建设,并可处以配套建设工程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刁难、敲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二)在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年审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指定的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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