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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失效]

  对零星、分散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征收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综合开发费全额上缴财政,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综合开发配套设施建设。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二)高科技项目、列入重点工程的工业项目;
  (三)大型商业服务设施;
  (四)安居工程、解困房等居民住宅;
  (五)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
  (六)完成的绿地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同时验收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居住小区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集资、摊派和提高标准收费或重复收费。
  对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或摊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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