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继续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充分发挥公有制经济的骨干作用,鼓励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发展。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并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强对它们的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坡等自然资源,并依法保障国家、集体、个人对这些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依法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本地资源。鼓励外地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对愿来自治县从事开发建设的,为其提供方便,给以优惠。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并协助处理好国家建设与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关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贯彻绝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在狠抓粮食自给的同时,根据自治县的自然条件,有计划地重点开发林、牧、梅、竹、茶、桑、□(bang)、果、药。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农村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不断增强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职能。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自治县内的农业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积极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实行科学种田,提高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发展经济的重要产业,合理开发,加强建设。
自治机关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业经确定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以及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国家、集体的宜林荒山植树造林,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在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采伐。实行凭证采伐、凭证运输,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加强护林防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