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族公民行使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强化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依法打击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