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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委派的防疫、检疫、监督人员到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交易、贮运、加工等环节中执行任务时,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
  监督检查中凡发现不符合规定者,须进行补防、补检、重检和补消毒,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畜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事迹突出的;
  (三)对预防、控制、扑灭、消灭畜禽疫病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接受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标记管理的,按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经销、使用失效疫(菌)苗的,按每头(只、枚、头份)处以50元以下罚款;给畜(货)主造成损失、危害的应予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头(只)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因引种造成疫病扩散的,必须扑杀患病种畜禽和同群畜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或(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有关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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