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收购、屠宰、加工、储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其它与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畜禽疫病计划免疫实行统筹统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畜禽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畜禽计划免疫的统筹工作,各级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畜禽疫病防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辖区内执行情况实行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统一疫情监测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畜禽疫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做好畜禽疫情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畜禽免疫疫(菌)苗由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严禁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
第十二条 凡从自治州外引进种用畜禽、精液、种蛋,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提出引种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引种。引进种用畜禽到达目的地应按规定进行隔离饲养。引种人在七日内须持有关疫病检疫检验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备案,并接受复查,确认无规定疫病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饲养、加工、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畜禽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必须来自非疫区并具有检疫证明。种蛋、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必须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
(二)种畜(禽)场、畜禽饲养场须具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畜禽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的畜禽卫生设施和制度。畜禽饲养场的建设、布局须符合相应的畜禽卫生规定,其生产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场前须向所在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畜禽、奶畜必须接受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的疫情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