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1995年5月2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鹿、犬、猫、兔,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血、头、蹄、乳、种蛋、皮、毛绒、骨、角及其产品和精液、胚胎。
本条例所称疫病为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 畜禽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免疫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畜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医药、商业、食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畜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方法和标准。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畜禽疫病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工作,负责组织进行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畜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乡(镇)畜禽的防疫、产地检疫,受委托负责畜禽产品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畜禽卫生监督管理职权,负责畜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