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跨单位学习进修的人员在学习进修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由派出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学习进修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属于接受单位。
第九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在离开单位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仪器设备、产品及试验记录等全部归还单位。不得将有关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将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市级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技术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申请专利产品税收优惠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输入或者输出技术、成套设备或者关键设备的;
(二)输入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的;
(三)输出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输入国销售过的;
(四)申请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五)科研成果申请鉴定、登记或者评奖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前款第(四)项所列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供项目所取得的成果的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报酬。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