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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5日)修改

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管理工作,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管理,普及专利知识,扶持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科技、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记录在案。
  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六条 单位对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请求处理的时效为二年,自单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个人申请专利时,已将发明创造名称、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日、专利申请号向单位登记备案的,视为单位已得知。
  第七条 个人对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身份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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