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七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对于群众投诉的违法建设,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告知。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仍不拆除的,由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会展中心、音乐厅、歌剧院、美术馆、体育场馆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告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