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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地向居民、村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二十二条 家庭应当做好其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统一制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或者考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调入、晋升,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法律知识考核或者考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由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新一届政府组成人员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命前应当通过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经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由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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