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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汕头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6日通过,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31日

          汕头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2001年11月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体制的创新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并按有关规定定编定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用工业和民间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自愿选择实用的农业技术,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农业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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