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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7月19日通过,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1年7月19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无偿捐资,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事业和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兴办企业,投资数额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作出重大贡献的,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和培养人才,促进本市新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为促进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对外友好关系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本市有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列条件需要具体化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推荐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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