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夫妻一方因公致残,其伤残程度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亲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丧偶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丧偶或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八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允许生育一个孩子。
第九条 农村人口中确有实际困难的少数民族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汉族独生子女户,以及有其它实际困难的汉族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在自治县彝族聚居区、乡所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的汉族职工,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条 依照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孩子死亡后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
符合本补充规定再生育孩子的,其间隔时间,少数民族应为三年,汉族应为四年。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第六至第十条规定的生育数,均包括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前的子女。
第十二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第六至第十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列入生育计划,由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按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一方常住户口在自治县内,另一方户口在自治县外的,均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已生育两个孩子的汉族育龄夫妻和已生育三个孩子的少数民族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