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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1993年2月6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的素质。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技术和法律措施。
  第三条 自治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实施。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提倡晚婚晚育。汉族公民,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少数民族公民,男性23周岁、女性21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2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五条 生育必须有计划,不得非婚生育,不得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港、澳、台同胞或归国华侨在自治县境内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少数民族夫妻,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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