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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5日)修正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法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六条 本市红十字会应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以及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与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灾后防疫、输血献血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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