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佩戴明显标志,负责维持秩序。负责人应当指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的五分之一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执勤的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佩戴标志的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当地居民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送回原地。
第二十一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行为的,按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
刑法或者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或第
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