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更换负责人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以信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申请书上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同意的单位负责人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在申请举行时间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时间的二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协商结果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撤销主管机关的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人民政府领取复议决定,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复议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