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市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成都市公安局。
第六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七条的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