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卫生、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优生优育、疾病防治、健康保健等知识,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及其他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的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11日所属的一周为本市“科普活动周”。社会各界应根据“科普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包括:
(一)担负科普工作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
(二)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乡(镇)科普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
科普组织应当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市政、文化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场所,在节假日期间应当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变场所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场所和科普示范基地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悬挂“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标牌。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是指在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及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