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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每招用一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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