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者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整顿,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学校有权制止,并依法要求返还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受害人和监护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应合法获得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姓名权和荣誉权的,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