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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场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管教所应当组织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安排他们从事适当的劳动。
  第五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没有确凿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事实的未成年人,不得予以逮捕、刑事拘留、治安处罚。
  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出具或者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抚养、离婚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七)培训和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八)培训和安置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不教育、不制止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因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或者公民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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