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以及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或者阻挠。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五条 严禁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封建迷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贩卖、提供管制刀具、枪支。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其重新犯罪。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少年合议庭等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承担未成年人的辩护或者代理工作。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四十九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关的人员参加。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