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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以及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第三十五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播放具有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馆所以及公园等娱乐场所,在传统节日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观、娱乐以及平时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集体参观、娱乐时,应实行免费或者半价服务;影剧院、体育场(馆)寒署假应安排未成年人专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服务;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影剧院、录像厅放映或者演出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戏剧和录像,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的电子游艺厅、台球室、舞厅、酒吧、夜总会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法手续,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儿童食品、药品、玩具和用具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药品、玩具和用具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生理缺陷或者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离家出走、无家可归和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收容或者遣送工作;暂时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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