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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公益劳动、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建设资金。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教育、活动场所、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照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并为其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兴办的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为在校中小学生和幼儿进行体格检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认真实行儿童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门前及其两侧随意停放机动车辆、摆摊出售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附近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噪声。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校园、校舍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和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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