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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职员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和活动总量,保证学生有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选用确因教育、教学需要的辅助读物,不得强令学校和学生订购各种名目的学习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保教秩序。
  第十九条 严禁学校、教职员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或者索取财物及以罚款手段惩处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应当及时维修、改建或者重建。
  学校不得让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开除学生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牧区、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并使其接受完全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气,教职员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做好教育、保教工作,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促进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和社会应关心爱护,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对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者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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