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对矿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尽快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一)吸烟、酗洒、流浪;
(二)早恋;
(三)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
(四)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枪支;
(五)毁损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六)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七)阅读、观看、收听具有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书刊杂志、音像制品。
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实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结婚;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学校进行帮助、教育。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积极配合、支持教育等部门的工作,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