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