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
(六)现场察看。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