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督学
第九条 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与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育职称,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与整改建议;
(二)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并可视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持证履行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