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建设或与他人联合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四)具有与商品交易活动相适应的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规划建设停车场、供排水、消防安全、环保、卫生、绿化等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公路,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意见书;
(三)建设实施方案;
(四)相应的建设资金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组织市场建设、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卫生、市政、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峻工验收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扩建,应经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