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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18日)废止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制定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人员的遵纪执法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审查规范性文件;
  (五)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重大案件执法情况的汇报;
  (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八)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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