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罚款处以非法所得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逾期不恢复的,收取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其建筑物,并收取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草原使用权。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开垦一亩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每破坏一亩草原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过度放牧的,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超载的牲畜数量,按羊单位一元至二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用于草原建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所得牧草,并处相当于牧草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野外用火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部门所收取的恢复草原植被费用,十个月没有用于恢复植被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所收取的赔偿损失款,应全额给予受损失者;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的行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