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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不得离开固定的道路随意改道。
  收购的牲畜应按当地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三十四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并按下列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一)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准随意在草原放火烧荒,因特殊情况确需烧荒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的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六条 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的草原,经批准可以建立草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积极建设草原,促进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草原法规,在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在培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组织和参加草原防病、治虫、灭鼠、除毒草、扑灭火灾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结合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草原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犯,返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和其他财产,赔偿损失或恢复建设设施。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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