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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办好各种优良牧草种子基地,为建设草原提供牧草种子。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组织研究和推广草原畜牧业的先进科学技术,加强草原畜牧业的综合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交纳草原培育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干旱草原、沙化草原砍挖灌木、药材和固沙植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不同草场单位面积的载畜量。禁止过度放牧。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上收割牧草,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留茬高度、保留植物母株范围及收割强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报、防治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应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调运饲草和牧草种子,应按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防止疫病流行的规定。在发生动物疫情时,严禁行猎。
  第三十一条 保护草原珍稀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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