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三章 草原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农、林、牧业用地,充分利用草原资源,发展草原畜牧业。提倡利用退耕地、轮休耕地种植优良牧草。
第十六条 草原的经营管理要实行经济责任制。采取承包、合作经营和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管理、建设草原。
第十七条 从事草原合作经营或承包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签订合同。
草原的合作经营权,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转让。
草原的承包经营期,不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承包,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要定期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草原使用管理费,要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治理上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年内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免征五年牧业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条 草原经营者应采取人工种草、草地改良、草地围栏、建设草原水利工程、营造防护林带等多种措施,加快草原建设。草原使用单位和承包者要积极开发饲草资源,推广青贮和饲料加工新技术,实行牲畜舍饲或半舍饲。
第二十一条 草原经营者要合理使用草原,根据草原状况,划分采草区、放牧区和休闲区,实行利用、建设、休闲轮换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山区草场资源,促进山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要充分利用林间、林下草场进行放牧和采草。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放牧采草办法,为山区畜牧业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利用林间、林下草场放牧和采草,要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严禁破坏森林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