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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1997修正)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和人工的草地(城镇草坪除外)、草坡、草山以及国家规划的宜牧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培养草原技术人才;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发展人工草场,建立牧草基地,提高草原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业行政部门为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对草原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草原管理任务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屯附近和插花在耕地中间的零星草地、草坡、草山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有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保护、建设草原的义务。草原使用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草原所有者有权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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