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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帐目、公章、档案资料以及有关的村务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所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
  (二)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村务决策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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