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
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含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对村民委员会的下列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本办法,建立健全民主制度,依法实行村民自治;
(二)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合同、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征兵、计划生育、初级卫生保健、粮食定购等任务;
(三)发展农村经济,健全农业产销服务体系,管理好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土地和其他资源;
(四)制定村级经济发展和建设计划,并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
(五)制定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负责村务日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