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代表在会议期间和会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接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至迟要在四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个别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正式答复。
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逐人答复代表。
四、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五、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承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七、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对有的问题要同有关代表共商解决办法,并通过走访或信函等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其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负责。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组织承办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及时向有关代表征询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意见。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需要重新作出答复的,要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出现的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现象或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无理指责、变相反驳以及打击报复行为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批评或质询,并根据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包括会前统一视察中征集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接受审议,并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