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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是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和执法方面的问题。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要具体,反映的问题要明确,批评要有根据。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牵头,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提出办理的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部门应在十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部门,原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办。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注意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对合理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采纳;正确的批评要虚心接受。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定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如实地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实行部门领导、具体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征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均应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复文答复代表;对问题比较复杂,会议期间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也可以会后办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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