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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经常向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国家机关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尽的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实事求是地办理。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或数人联名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书面提出的字迹要清楚,要一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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