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规划;
(四)项目设计;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复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采煤塌陷地复垦竣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煤矿企业缴纳的耕地开垦费;
(二)煤矿企业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三)国有采煤塌陷地有偿使用费;
(四)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五)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资金。
第十八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复垦费用;
(二)单位或者个人复垦补助;
(三)复垦项目贷款补助;
(四)采煤塌陷地复垦奖励支出;
(五)采煤塌陷地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十九条 使用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减免有关税收和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用复垦国有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建设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并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实现占补平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进行易地复垦采煤塌陷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新增耕地可以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