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备案登记后,备案的商品房发生变更登记事由的,开发企业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
(三)约定回购房屋的;
(四)约定通行权的;
(五)为保全约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请求权的。
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合同书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房屋贷款抵押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记录在该房屋登记簿中他项权一栏内,并保留原预告登记顺位。
第三十一条 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司法文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范围以及相关图件。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权利人提交的文件;
(二)房产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的产籍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坐落;
(三)房屋性质、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