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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分割共有房屋或企业因分立而分割房屋的,应当自签订析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合同以及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在灭失后一年内未恢复房屋建设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被批准拆除的证明。
  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四)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已发权属证书的,应当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注销或者更正。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抵押权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毁损、遗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毁损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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